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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洲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洲,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亚妮、貟俊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彦峰,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晓伟,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华,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飞,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荣、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鹏举,曾用名赵瑞车,男,199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志洲犯贩卖毒品罪,杨飞、郭彦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鹏举、赵晓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志洲、郭彦峰、赵晓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飞经被告人郭彦峰介绍,欲从被告人赵志洲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16年11月9日,杨飞向赵志洲汇款三万元用于购买500克冰毒,后赵志洲并未向杨飞给付毒品,杨飞遂联系郭彦峰帮忙解决。11月29日,杨飞、郭彦峰乘飞机从西安到达深圳寻找赵志洲,后入住某某酒店8722房间。其间,郭彦峰打电话给被告人赵鹏举让其前往深圳,杨飞通过郭彦峰向赵鹏举转去路费1600元。同日,赵鹏举从上海乘飞机到达深圳,与被告人赵晓伟见面后一同入住某某酒店8722房间。11月30日,经郭彦峰联系,杨飞、郭彦峰与赵志洲在深圳坪地见面,经双方商议决定由杨飞再出资三万元购买一公斤冰毒。当晚,杨飞,郭彦峰、赵志洲驾车前往广东省陆丰市,从当地毒贩处购买到冰毒一公斤,杨飞支付给该毒贩二万元现金,剩余毒资由赵志洲垫付。之后,杨飞以手机转账和现金方式归还赵志洲毒资一万元。同年12月1日早,在某某酒店8722房间内,杨飞、赵鹏举、赵晓伟三人将购买的毒品先用黑色T恤包裹,再用胶带缠绕后藏匿于饮水机内装入纸箱。后杨飞、郭彦峰二人乘飞机由深圳返回西安,赵鹏举携带装有毒品的饮水机纸箱与赵晓伟一起乘坐深圳至庆阳的大巴车前往西安。次日15时许,在福银高速蓝田段,公安人员抓获从大巴车下来准备换车前往西安的赵鹏举、赵晓伟,当场从赵鹏举所提纸箱内一饮水机中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977.4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同日19时许,在赵鹏举、赵晓伟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革命公园马路对面抓获杨飞、郭彦峰。12月3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某某区杨飞暂住处查获塑料自封袋若干,电子秤一台,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0.515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卡口抓获赵志洲。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洲收取毒资后联系毒品上线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飞经被告人郭彦峰介绍出资从上线处购买到毒品后,二人又指使他人帮其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鹏举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晓伟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洲、杨飞、郭彦峰、赵鹏举、赵晓伟的犯罪事实成立,惟指控杨飞、郭彦峰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赵志洲收取毒资后联系毒品上线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达977.41克,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杨飞经被告人郭彦峰介绍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77.41克,后二人又指使他人运输该毒品,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赵鹏举虽受他人指使,但其乘坐大巴车将涉案毒品从广东运输回西安,系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亦为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赵晓伟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运输,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亦应依法予以惩处。惟考虑杨飞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赵志洲、郭彦峰、赵鹏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赵志洲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彦峰不是毒品所有者及毒品上线,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低于杨飞,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赵鹏举、赵晓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飞、郭彦峰,依法构成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赵晓伟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志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彦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赵鹏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晓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的手机六部、电子秤二台、银行卡七张依法予以没收。
赵志洲上诉提出,他只是为了骗取杨飞钱财才称要给杨飞买毒品,一审认定其罪名错误,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其申请撤回上诉。
辩护人提出,赵志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赵志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
杨飞辩护人提出,杨飞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
郭彦峰上诉提出,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一审量刑过重。审理期间,其申请撤回上诉。
赵晓伟上诉提出,其并不知道杨飞等人运输的是毒品,且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对其应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志洲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彦峰、赵晓伟及原审被告人杨飞、赵鹏举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有人持有大量毒品由深圳来西安,可能乘坐深圳至庆阳的大巴车,中途在西安下车。公安人员即前往G70高速布控守候。2016年12月2日15时许,一辆深圳至庆阳的大巴进入G70西安市蓝田段,在蓝田入口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提一个纸箱,下车后二人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蓝田至西安的大巴车。公安人员即对二人进行盘查,提纸箱的男子叫赵鹏举,另一男子叫赵晓伟,二人都是从深圳过来。经检查,纸箱中一个饮水机内藏有一黑色布袋,当场在布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公安人员遂将二人带回进一步审查,赵鹏举交代毒品从深圳运到西安交给“杨老板和郭彦峰”二人,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在赵鹏举、赵晓伟配合下,公安人员于当日19时许在西安市革命公园马路对面将杨飞、郭彦峰抓获。2017年6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卡口设卡时抓获赵志洲。
2、指认、称量毒品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日晚11时40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鹏举携带纸箱内的饮水机中查获一用胶带纸缠裹的黑布包,布内包裹着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固体,疑似毒品冰毒,公安人员当场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装有白色固体的透明塑料袋重量为991克。对在杨飞住处查获的少量疑似冰毒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毛重2.4克。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2月3日20时40分,公安机关对杨飞在西安市某某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杨飞、郭彦峰登机牌共四张;塑料自封袋若干(其中一个内含少量白色晶体);电子秤一台。另扣押涉案的杨飞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扣押赵志洲手机一部;扣押郭彦峰吸毒工具一套、手机一部;扣押赵鹏举登机牌一张、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白色万宝小风神饮水机一台、疑似毒品一包(塑料胶带缠绕,黑色布袋);扣押赵晓伟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
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121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一大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编号为l号检材,该检材毛重990.04克,净重977.41克;送检的从杨飞住处提取的附着有少许白色晶体的自封袋一个,编号为2号检材,该检材毛重2.3874克,净重0.5158克。从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
5、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郭彦峰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赵志洲、杨飞、赵鹏举、赵晓伟尿液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6、辨认笔录证明,经郭彦峰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赵志洲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经赵鹏举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赵志洲就是和他同村,并在深圳和杨飞、郭彦峰一起吃饭的人;经赵志洲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杨飞就是2016年11月30日和郭彦峰找他买毒品的人。
7、通话记录证明,杨飞使用号码为1882950****的手机,与赵志洲使用号码为1372897****的手机,在2016年11月8日至14日间有频繁联系;与郭彦峰使用号码为1870686****的手机,在2016年11月至12月2日间有频繁联系。郭彦峰使用号码为1870686****的手机,与赵志洲使用的号码为1372897****手机在2016年11月多次联系,其中11月29日、30日联系尤为频繁;与赵鹏举使用号码为1366920****的手机,在2016年11月及12月1日、2日均有联系,其中l1月29日、30日,12月1日、2日联系频繁。赵鹏举使用号码为1366920****的手机,与赵志洲使用号码为1372897****的手机,在2016年11月2日至11月26日间也有多次联系;与赵晓伟使用号码为1501944****的手机,在2016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多次联系。
8、手机漫游记录证明,杨飞使用号码为1862908****的手机,在2016年11月29日由西安漫游至深圳,次日漫游至惠州、汕尾;杨飞使用号码为1882950****的手机,在2016年11月29日由西安漫游至深圳。郭彦峰使用号码为1870686****的手机,在2016年11月29日由西安漫游至深圳,次日漫游至惠州、汕尾,12月1日漫游至深圳,同日漫游回西安。赵鹏举使用号码为1366920****的手机,在2016年11月29日由苏州漫游至上海,30日漫游至深圳,12月2日漫游至岳阳、十堰、西安。赵晓伟使用号码为1501944****的手机,在2016年12月1日由深圳漫游至郴州,次日漫游至襄樊、十堰。
9、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转账照片证明,杨飞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7000********),在2016年11月30日分四次从ATM取款20000元,每次5000元;在2016年12月1日分两次从ATM取款6000元,每次3000元。杨飞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42200********),在2016年l1月9日给赵志洲工行卡(卡号62220240000********)转款30000元。2016年11月29日,郭彦峰用手机向名为“MmDpu1何必再忆(赵鹏举)”分三次共计转账1600元。2016年11月29日,杨飞用手机向名为“何必自命清高(郭彦峰)”分三次共计转账1600元。2016年11月30日21时16分,杨飞用手机向赵志洲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00元。
10、深圳市****酒店住宿证明及登记系统截图证明,杨飞、郭彦峰、赵鹏举于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入住该酒店8722房间。
11、陕西省信息网络安全协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信协司鉴字(2017)第22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送检扣押在案的杨飞、郭彦峰、赵鹏举、赵晓伟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其中在杨飞OPPO手机中提取到,1372897****(赵志洲)的手机在2016年11月9日发给杨飞短信,“622202400007449****工商银行,卡名赵志洲”。在杨飞ViVo手机提取到内容为杨飞于2016年11月28日在神州租车预订,次日13时5分在深圳宝安机场神州租车柜台取车,12月1日还车的短信。
12、飞机登机牌证明,2016年11月29日,杨飞、郭彦峰在西安咸阳机场乘坐MU****航班前往深圳,同年12月1日,两人在深圳机场乘坐HU****航班返回西安。2016年11月29日,赵鹏举在上海浦东机场乘坐ZH****航班前往深圳。
13、证人杜某某证明,他是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客车司机。2016年12月1日,他驾驶甘A-*****卧铺客车从深圳龙华车站发往甘肃庆阳,中午11时30分出站,在车站外路口500米时,遇到两个男青年拦车说是去陕西省西安市,当时车上座位很多,就让两人上车。两个青年男子中等个头,较瘦,其中一个人提着一个纸箱,纸箱放在车下的货箱内。车费是每人400元,两人收取800元车费,当时未给两人车票。次日下午4时许到达西安市蓝田县,他就让两人下车转坐蓝田到西安的中巴车。两人从车的货箱内取到自己的行李纸箱上了蓝田去西安的车,他看到公安人员挡了蓝田的车抓了这两人。
14、上诉人赵志洲供述,他在2013年因贩卖毒品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他用过1372897****这个号码,但是后来丢掉了。2016年11月份,郭彦峰联系他,让他帮杨飞买500克毒品,杨飞给他转了三万元,他把钱花了,没给杨飞买毒品。杨飞、郭彦峰多次给他打电话催他帮忙买毒品,他故意拖延。2016年11月30日,杨飞、郭彦峰给他打电话说已经到了深圳,让他发位置。后来杨飞和郭彦峰找到他,让他赶紧帮忙联系购买毒品。他给一个叫“阿斌”的陆丰人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阿斌”说一条(一公斤)毒品六万元。他就领着杨飞、郭彦峰去陆丰找“阿斌”。在陆丰杨飞让他把欠的三万元给上线,他告诉“阿斌”由他付三万。“阿斌”要先交二万元现金,杨飞就和郭彦峰去银行取了二万给他,他给了“阿斌”。过了一会儿,“阿斌”用一个纸袋子提来一包冰毒,郭彦峰就把毒品拿到车上。因为杨飞的卡每天最高限额只能从取款机上取二万元,还差一万元,他就垫了一万元。后来,杨飞用微信转账给他还了4000元,又取了6000元现金还给他。从陆丰回到坪地后,他请杨飞、郭彦峰在坪地大酒店喝了酒后,杨飞、郭彦峰就开车走了。另称,“阿斌”是他在赌场上认识的,现在联系不上。他是在2017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盘查时发现网上逃犯而被抓获的。
15、上诉人郭彦峰供述,他的电话是18706******。他是做灯光设备的,工作中与杨飞相识。他和杨飞聊天时,杨飞问他是否认识卖冰毒的,他说一个老乡赵志洲在深圳能找来冰毒,杨飞便让他联系。2016年11月份,他联系好赵志洲,把赵志洲的电话给杨飞让自己联系,赵志洲的电话是13728******。后杨飞说他给赵志洲打了三万元买500克冰毒,但赵志洲没给冰毒,电话联系不上。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过了几天,赵志洲给他发微信说自己出事了。他和杨飞决定去找赵志洲,毕竟赵志洲是他介绍给杨飞的。他们在2016年11月29日乘机到了深圳。从西安走时杨飞让他给赵鹏举打电话让赵鹏举到深圳,目的是拿到冰毒让赵鹏举带回来。赵鹏举是从昆山坐车到上海,再从上海坐飞机到深圳。杨飞通过手机给他转了1600元,他转给了赵鹏举作为路费。赵鹏举是29日晚到的深圳,还带了一个朋友叫赵晓伟。11月30日,他电话联系赵志洲,赵志洲让到坪地。他和杨飞开车到坪地,赵志洲电话联系后说再添三万元拿一条(一公斤)冰毒。杨飞说可以。赵志洲领路,他们三人开车到了广东陆丰。下了高速,有人接他们去一个地方喝粥、说事。对方提来一个黑色塑料袋,杨飞说转账,对方要现金,他和杨飞去工商银行取了二万元现金(卡限额二万),还差一万元说是给赵志洲。赵志洲把黑色塑料袋提着放在他们车的后备箱内,他们三人就回坪地。回来路上杨飞给赵志洲转账几千元,在坪地又取了一部分现金还给赵志洲,具体多钱他不知道。12月1日凌晨三点多,他和杨飞回到了某某酒店。早上起床后,杨飞让赵鹏举去买饮水机,自己从车上把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拿到房间放在赵晓伟、赵鹏举睡的床的枕头下、准备把毒品藏在饮水机里运回来。一会儿,赵鹏举和赵晓伟抱着饮水机进了房间,两人用螺丝刀将饮水机打开,把那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用一件黑色衣服包起来藏到饮水机里。毒品包好后,赵鹏举和赵晓伟提着箱子走,他和杨飞就退房坐飞机离开深圳。当时桌子上放着1000多块钱,杨飞说是给赵鹏举和赵晓伟两个人的路费。给赵鹏举的好处没有说,杨飞肯定会考虑这个事。赵鹏举带毒品到西安后他让直接到他住的地方,后来,赵鹏举让他来接,他就给杨飞打电话让一起去接时被抓了。他吸毒,买到后他能吸食点毒品。
16、上诉人赵晓伟供述,他和赵鹏举是老乡,聊天时听说赵鹏举到深圳来,他想回家,但没有钱,就想着赵鹏举来深圳帮他。2016年11月29日晚,他俩在深圳龙华车站见了面。赵鹏举带他到某某酒店住宿。当时房间里还有两个人(郭彦峰、杨飞)。11月30日,郭彦峰和杨飞开车出去了,到12月1日凌晨三四点才回来。早上起来,杨飞说东西拿到了,让赵鹏举带到西安,赵鹏举说把东西放进饮水机,然后把饮水机放进纸箱子带着。杨飞给了一百块钱让他和赵鹏举去买饮水机,他俩买了一台饮水机、胶带和螺丝刀回到房间。杨飞说东西在床上枕头下,他就取出来,是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袋白色固体,赵鹏举说包里有一件衣服让他取出来包上,他就包好后用胶带缠了,赵鹏举放进饮水机,再将饮水机放进纸箱里,杨飞又用胶带在纸箱上缠了好几圈。当时郭彦峰坐在床上看他们包。东西包好后,杨飞说和郭彦峰有事先走,让他和赵鹏举把这个东西带到西安,并说桌子上有1200元,是他俩的路费。他俩提着纸箱去车站坐车,因为他的身份证丢了买不了车票就没有进车站,看到去庆阳的车就上了,一人400元。12月1日10点多坐的车,次日下午进入陕西蓝田,他俩准备换乘去西安的大巴,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场在饮水机内查获那包冰毒。杨飞让赵鹏举带箱子,他看出来赵鹏举有好处,但是没有明说,他也没问,他没有好处只想回家。东西是杨飞的,没提是毒品,赵鹏举也没有说要给别人带毒品,他只觉得是违法的东西,但没有想到是毒品,他不吸毒不认识毒品。他要让赵鹏举给他买回家的车票,所以没有想那么多,就觉得是给赵鹏举帮忙。
17、原审被告人杨飞供述,他的电话是18629******。2016年11月份,他通过郭彦峰联系买毒品,郭彦峰说三万元买500克冰毒,他用建设银行APP给赵志洲转了三万元,但赵志洲一直没给他冰毒,他和郭彦峰都联系不上赵志洲。2016年11月26日前后,郭彦峰联系上了赵志洲,他就决定和郭彦峰去找赵志洲。同月29日,他和郭彦峰坐飞机到了深圳,下飞机后在深圳宝安机场租了一辆车,后入住深圳龙华区某某酒店。次日,郭彦峰联系到赵志洲,他俩就驾车去坪地找到赵志洲。赵志洲打电话联系,对方说再添3万就办事,郭彦峰问他行不行。后他、郭彦峰、赵志洲三人开车去了陆丰,下高速后有人接他们去一个地方喝粥谈事。见面后,对方提了个黑色袋子放在桌旁并要付现金,他和郭彦峰去工商银行ATM机取了二万元后给了对方,赵志洲或郭彦峰把黑色塑料袋放在后备箱。郭彦峰给他说剩下的一万元回头再和赵志洲说,后他通过支付宝给赵志洲转账4000元。12月1日凌晨三四点他们回到了某某酒店,房间里还有赵鹏举、赵晓伟。赵鹏举在江苏昆山打工,是郭彦峰打电话让赵鹏举到深圳帮他们把毒品带到西安。赵鹏举没有钱,他给郭彦峰通过支付宝转了1600元,郭彦峰转给了赵鹏举让赵鹏举买机票,赵鹏举来时带了赵晓伟,说是老乡。早上醒来后,他们商量毒品怎么带,赵鹏举说买个饮水机装在里边,他就给了赵鹏举100元。后他一个人到车上把黑色塑料袋拿到酒店,去掉袋子放在了赵鹏举、赵晓伟睡的枕头下。一会儿赵鹏举、赵晓伟回来了,买了一个饮水机、一个纸箱、一卷胶带和一把螺丝刀。他说毒品在床头,赵晓伟从枕头下拿出了毒品,赵鹏举拿出自己一件黑色衣服让赵晓伟包裹毒品,赵晓伟用衣服把毒品缠了,又用胶带缠,赵鹏举用螺丝刀打开饮水机后盖,把包裹好的毒品放进饮水机后把后盖安好,再把饮水机放进纸箱内,他用胶带缠好。他给赵鹏举、赵晓伟说桌子上有1200元,是他俩路费。赵鹏举拿了钱提着装毒品的纸箱和赵晓伟去坐大巴车,他和郭彦峰从深圳坐飞机回西安。12月2日,郭彦峰给他打电话让去接赵鹏举、赵晓伟,但又联系不到。后来,赵鹏举给郭彦峰发了定位,他和郭彦峰开车来革命公园接人时被抓获。他买毒品准备贩卖牟利。衣柜里的毒品是赵志洲通过快递邮递的方式给他寄的10克左右的毒品样品,他看了后就冲到马桶了。那些自封袋是用来分装毒品的,他没有给谁卖过毒品,这是他第一次买毒品,这次他买了一公斤冰毒。
18、原审被告人赵鹏举供述,他的电话是13669******,微信号是1366920****,微信名“MmDpu1何必再忆”。他在昆山打工,11月28日郭彦峰给他打电话让他坐飞机到深圳,并通过支付宝给他转了1600元。次日,他坐高铁到上海后换乘zh****航班在11月29日晚到了深圳。到深圳后,他让赵晓伟在龙华汽车站接他。赵晓伟说想回家,他就让赵晓伟和他一起到郭彦峰住的某某酒店。他、赵晓伟、郭彦峰、杨飞当晚就住在一个房间。30日下午,郭彦峰和杨飞出去了。后来,他在微信群看到一个视频,是赵志洲发的,赵志洲和郭彦峰、杨飞在一起吃饭。当时他就猜郭彦峰和杨飞找赵志洲买毒品,因为赵志洲是卖毒品的,郭彦峰和杨飞一直到半夜才回来。12月1日早上,郭彦峰和杨飞告诉他把毒品买了,让他带到西安去。他们几个商量怎么把冰毒带回西安,他提出藏进饮水机里面。杨飞给他100元,他和赵晓伟一起去买了饮水机、螺丝刀、胶带。回到酒店他问毒品在哪,杨飞说在枕头底下,赵晓伟就从枕头下取出一个里面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他让赵晓伟用他的一件黑色体恤包裹起来,杨飞和赵晓伟缠了胶带,他用螺丝刀把饮水机后盖打开,把包好的毒品放进饮水机,再把后盖装好,放进纸箱,杨飞又用胶带缠了纸箱。杨飞问他回西安要多少路费,他说一人500多,杨飞拿出了1200元给他,他让赵晓伟拿着,杨飞说东西带回西安不会亏他和赵晓伟,具体他没问,因为他欠郭彦峰7000元。他和赵晓伟就带着纸箱到深圳龙华汽车站坐车,没有进站在外面等,上了一辆深圳到庆阳的车,他知道这个车过陕西,司机说两个人800元。12月2日下午车到蓝田,在路上,郭彦峰给他发了一个地址,说让他过去或者来接他,他电话没电了,打算下车再给郭彦峰打电话。他和赵晓伟刚下车,准备换乘蓝田到西安的大巴时被抓获了。后来公安人员当着他和赵晓伟的面打开饮水机,取出了藏在饮水机里的冰毒。
19、前科材料证明,赵志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洲收取毒资后联系毒品上线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飞经上诉人郭彦峰介绍认识赵志洲,出资并从赵志洲联系的上线处同郭彦峰一起购买到毒品后,二人又指使他人帮其运输毒品,杨飞和郭彦峰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鹏举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赵晓伟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
对赵志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经上诉人郭彦峰介绍贩卖给杨飞冰毒的事实不仅有银行汇款记录、住宿登记、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其所提自己只是为了骗取杨飞钱财,并非要给杨飞买毒品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赵志洲在贩卖毒品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志洲收取杨飞购买毒品的毒资30000元后,帮助杨飞、郭彦峰联系上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达977.41克,数量大,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坦白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虑及,本院不再支持;其所购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破案所致,并非其主观愿望,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杨飞辩护人所提杨飞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地位、作用较小;且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购买毒品的犯意由杨飞提出,涉案毒品系杨飞出资购买,杨飞又指使他人帮其运输该毒品,杨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归案后,杨飞认罪、悔罪之情节一审已经予以认定;初犯、偶犯可予从轻的规定不适用于杨飞运输毒品的严重犯罪。一审依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郭彦峰所提其在运输毒品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彦峰积极为杨飞联系上线,并一起购买毒品,又联系赵鹏举帮助杨飞运输毒品,其在整个犯罪中积极、主动,显系主犯,一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赵晓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晓伟与杨飞、郭彦峰、赵鹏举同居一室,其与赵鹏举一起购买饮水机后,亲自用黑色体恤包裹毒品交由赵鹏举藏匿于饮水机中,其亦供认知道是违法的东西才采取藏匿的方式运输,其对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并从中查获毒品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同案杨飞、郭彦峰、赵鹏举均证实其明知是毒品,故其虽没有与其他同案犯商议运输毒品,但其明知他人运输毒品仍帮助运输,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赵志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7.41克,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且其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彦峰、赵晓伟及原审被告人杨飞、赵鹏举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7.41克,数量大,杨飞、郭彦峰、赵鹏举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唯赵鹏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赵晓伟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志洲、郭彦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赵志洲、郭彦峰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明华
审 判 员 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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