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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峰与何伟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7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峰,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东,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龙飞,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伟峰因与上诉人何伟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义,上诉人何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伟峰与何伟东系同胞兄弟。2010年4月,何伟峰与何伟东约定双方平均出资、均享收益、均担风险,购买自卸货车一辆,合伙经营,从事拉土运输。2013年7月4日,何伟峰驾驶该车去航天工地拉土,车辆在长安区大兆三益村砖场旁的土坑上道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发生倾翻,造成车损人伤。公安机关认定何伟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伟峰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转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治疗177天。诊断为:1.颈3、4椎体骨折并截瘫;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胸椎骨折(胸1-4)。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05606.48元,其中何伟东支付42000元。住院期间,何伟峰由其妻护理。审理中,何伟峰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伟峰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此次损伤后续取除内外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后续预防并发症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何伟峰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伤后为功能恢复、辅助治疗购买器材支付1080元。何伟峰之母刘淑芬,1952年2月19日出生,何伟峰与其妻之子何祎璠2006年5月13日出生。重审另查明,何伟峰与何伟东约定双方平均出资、均享收益、均担风险,购买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挂靠在西安市宏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从事拉土运输。双方约定,由何伟峰做司机,合伙体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何伟峰以合伙人和被雇佣司机的双重身份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因该起事故赔付人身损失100000元。何伟东将其垫付的42000元扣回,何伟峰实得58000元。重审中经释明,双方均认为宏业土方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亦不要求承担任何责任。何伟峰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于何伟东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何伟峰原审诉称,其与何伟东共同出资购买自卸货车用于经营。2013年7月4日,其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车辆倾翻,造成车损人伤事故。现认为其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到人身伤害,其行为是为了合伙人的利益,请求判令何伟东分担其人身损害的损失814683元。重审中,何伟峰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为何伟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伟东承担合计费用159901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799507元,诉讼费由何伟东承担。
何伟东原审辩称,何伟峰具有双重身份,即车辆共有人和司机身份竞合;何伟峰在该次事故中负全责,过错在何伟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其同意与何伟峰以雇主的身份共同对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何伟峰与何伟东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同时何伟峰负责驾驶合伙体车辆营运,并因此领取合伙利润之外的工资,其与合伙体之间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何伟峰因其负全部责任的车辆事故致其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何伟峰与何伟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日常经营中缺乏管理,安全意识淡漠,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双方对合伙体应承担的责任,在合伙内部按各自的出资比例相应承担。本案中,何伟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其负全责的车辆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时应先扣除与其过错相适应部分的责任,故对何伟峰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分担。对何伟峰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据何伟峰的病情及何伟峰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核实为,医疗费56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住院191天×30元/天)、营养费4420元〔(住院191天+出院后30天)×20元/天〕,护理费584000元(20年×80元/天)、误工费62800.89元(3694元/月×17个月)、交通费3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68000元(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411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42614元(16680元/年×19年÷2×90%,母亲1952年2月19日生)、子82566元(子2006年5月13日生)〕、功能恢复器材费180元、辅助治疗费900元、轮椅费用6000元(1200×5个使用周期属实际需要)、鉴定费3200元,合计1377761.3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判决:一、何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何伟峰医药费56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4420元、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62800.89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淑芳142614元、子何祎璠82566元、功能恢复器材费180元、辅助治疗费900元、轮椅费用6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377761.37元的20%,即275552.27元。二、驳回何伟峰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46元(何伟峰已预交),由何伟峰承担9796.80元,由何伟东承担2449.2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何伟峰和何伟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何伟峰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其在车辆事故中负全责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过错依据是错误的,以此认定其承担60%的事故责任也是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简单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审判中雇员司机是否存有重大过失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医院救治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而由何伟东出面处理事故,致使其不能在有效期内提出复核;其在给合伙事务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其没有主观过错亦没有故意行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伟东应承担合伙事务人雇主的50%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在案件标的额减少后没有退还部分受理费,且在受理费依比例分担上处理不公。原审中其共交纳受理费12246元,后其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45200元标的额,与此相对应部分的受理费应当退还;即使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275552.27元核算,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为4220元。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间超出法定期限。本案自2015年5月发回重审至案件审理结束,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审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伟东承担赔偿金额1599014元的50%,即7995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伟东承担。
何伟东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何伟峰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事故主因,何伟峰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存在过错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先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划分责任,后在合伙人之间划分责任并无错误;何伟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何伟东上诉称:1、原审判令其承担总费用的20%无事实依据且不合理。其与何伟峰虽系合伙经营所购车辆,但车辆挂靠在西安市宏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何伟峰为实际控制人,作为雇佣司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显系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操作。2、何伟峰误工费以月3694元计算无任何依据。在何伟峰未提供任何完税证明的前提下,以陕西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694元作为何伟峰工资计算标准显属错误。3、其母亲为退休工人领有退休金,且自愿放弃要求何伟峰承担生活费的权利;以1200元计算轮椅价格无事实依据,且该轮椅系别人所赠,无任何购物发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原审认定总费用的10%;重新确定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费的计算标准,并由何伟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何伟峰答辩称,何伟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何伟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7月28日西安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案卷文书宣读笔录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四张,4、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系何伟东出面处理,而其并没有给何伟东授权,其无法得知处理结果;经质证何伟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何伟峰若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所认定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金额及何伟峰与何伟东各自承担责任之比例是否妥当。原审依据相关标准核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金额并无不妥,且何伟峰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何伟东以其母亲不需要何伟峰扶养、何伟峰未提交收入完税证明、轮椅没有购买支出发票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轮椅费用计算标准金额错误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系何伟峰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何伟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理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以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且其至今未曾就事故认定书提请复核,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何伟峰和何伟东共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提供保障安全的工作环境,但两人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合理注意和防范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情况,酌定提供劳务的何伟峰与接受劳务的合伙体对事故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而何伟峰与何伟东系平均出资、均享收益、均担风险之合伙关系,对合伙体应承担责任之份额,两人则应对半各自分担。何伟峰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超期限办案,与案卷查明情况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欠妥,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何伟峰医药费56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4420元、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62800.89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淑芳142614元、子何祎璠82566元、功能恢复器材费180元、辅助治疗费900元、轮椅费用6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377761.37元的25%,即344440元”;
三、驳回何伟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5302元(何伟峰预交12246元,何伟东预交3056元),由何伟峰承担8722元,由何伟东承担6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运平
审 判 员  徐振平
代理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