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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隆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刚,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隆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沣西新城马王镇铁路新村王马路与108国道交叉口向南750米路东华隆房屋。
法定代表人:焦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隆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林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工程款数额99766元改判为工程款50000元。2.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全案事实没有查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1.郭刚在其屋顶加盖加层是经过碧桂园智慧物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同意,也已经向当地城管部门提交了相应的文件,在施工以前正在办理相应的手续,因此加盖加层行为是有碧桂园物业公司有背书的,所以郭刚才与华隆公司签订实施加盖加层的施工行为。2.华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郭刚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3月7日,华隆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20年4月4日,其应该于2020年5月4日完成施工。可是华隆公司并未在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已经处于违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华隆公司的违约事实是错误的。3.华隆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结构板不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工程根本未施工,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就单独冒然地认定工程已经完工是错误的。二、一审单纯依据华隆公司向郭刚微信发送工程结算单未予回复,而认定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1.西安市要举办十四运会,根据政府部门的计划,碧桂园物业公司和城管部门认定郭刚加盖钢结构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就要求郭刚对该加盖钢结构进行拆除。在华隆公司知道该情形以后就应该停止施工,避免郭刚产生更大的损失,但是华隆公司未及时告知郭刚,造成郭刚的利益受损,华隆公司对此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刚多次要求华隆公司前来施工现场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核算,但是华隆公司迟迟不给郭刚提交购买钢结构楼面梁材料、钢结构主次屋梁材料等买卖材料清单及相关加工制作、安装的发票或收据,因此对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此后,郭刚经过核算已经施工的总价款是150000元,郭刚已经支付100000元,(应当)再向华隆公司支付50000元。2.华隆公司通过微信给郭刚发送了工程结算单,郭刚就立刻通过电话与华隆公司进行沟通,就工程未完成的价款已经磋商过,并不认同华隆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价款,明确向华隆公司说明涉案工程再给其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履行完毕。可是华隆公司并不同意郭刚的工程价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华隆公司辩称,一、华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没有违约。华隆公司不能在合同期内完成施工,系由于郭刚要求增加工程量所致,案涉工程并非华隆公司的原因未能全部完成施工。二、华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刚所称仅(应)再支付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隆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刚向其支付工程款155000元;2、判令郭刚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其支付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至11月22日为7956元);3、案件诉讼费由郭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7日,郭刚(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西安碧桂园凤凰城加层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加层楼面工程、加层屋面工程、加层墙面工程及加高突出原有建筑的外墙面装饰,不含装修,不含楼梯,不含原楼墙体等拆除及垃圾清理外运,不含水电暖通等专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优惠后不含税合同总价为255000元,除双方均确认的工程变更外,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工程结算工程总价等于合同总价加变更增减费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夹层楼面钢结构和墙体钢结构施工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夹层层面钢结构施工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元,合同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元,若工程有变更增减费用,则工程款根据双方确定的变更增减费用做相应增减;合同工期共30天,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算,若遇工程变更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验收以国家现行《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设计施工图纸为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于本工程建设手续不全或其他非乙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若由此造成本工程停工三个月以上,甲方应在两周内支付乙方所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华隆公司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2日,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忠华通过微信告知郭刚增加五个出租户楼梯钢结构后总价为260000元,另外预付款还差50000元,郭刚予以认可。2020年7月1日,郭刚通过微信向焦忠华告知案涉工程因物业、城管等原因无法继续进行,要求焦忠华就已施工的部分进行清算。2020年7月23日,焦忠华通过微信向郭刚发送了《碧桂园凤凰城加层工程结算书》,确定合同内不含税结算工程造价(优惠后)为194766元、合同外增加五个室内楼梯钢结构造价5000元,共计199766元。但经焦忠华数次催促,至2020年9月26日郭刚仍未对该价款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华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郭刚支付工程款104766元,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数为104766元。诉讼中,经法庭释明,郭刚未申请工程价格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涉案工程非因华隆公司原因未能全部完成施工,郭刚于2020年7月1日要求华隆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2020年7月23日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郭刚发送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9766元,但此后郭刚迟迟不予确认,亦未提出异议,且郭刚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工程价格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以华隆公司2020年7月23日《碧桂园凤凰城加层工程结算书》计算的199766元确定华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格。因双方均认可郭刚已经支付100000元,故郭刚还应向华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766元。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工程建设手续不全或其他非华隆公司原因造成的各种损失,由郭刚承担给华隆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该工程停工三个月以上,郭刚应在两周内支付所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造价。结合上述约定,就华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郭刚以997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往后推算三个月又两周,即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华隆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766元;二、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华隆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97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西安华隆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郭刚负担2400元。郭刚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西安华隆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刚主张华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施工,属于严重违约,因郭刚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郭刚主张的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郭刚主张华隆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结构板不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工程未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并非华隆公司的原因,郭刚于2020年7月1日要求华隆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2020年7月23日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郭刚发送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9766元,郭刚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向郭刚进行释明后,郭刚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工程价格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郭刚向华隆公司支付99766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何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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