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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院再审捷豹路虎自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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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民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6号(C1区001地块)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PAN QIN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丽,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长英,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金鹏小区东综合楼二层10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长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豹路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完全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仅以主观推断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据此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首先,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其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其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缺陷和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耿长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车辆起火原因、起火原因与车辆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62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4l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仅确定涉车辆的起火点,关于起火原因只是不排除副电源位置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鉴定意见中并没有确定起火原因是因涉车辆存在缺陷造成,也没有确定产品缺陷与耿长英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就鉴定意见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及鉴定人员出庭,鉴定机构明确说明了无法确定电气故障是人为操作不当或者车辆质量问题导致。另外,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所陈述的内容可知,根据其检查涉车辆导线发现,导线的火烧熔痕并不符合电气短路熔痕的特点。据此,完全可以排除涉车辆缺陷引发电气故障起火的情况,故申请人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根据耿长英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可知,涉车辆系于2013130日由宁夏军民工贸有限公司自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所购买;2014611日,宁夏军民工贸有限公司将涉车辆卖予刘伟;20l4926日,刘伟将涉车辆卖予耿长英。因此,不能排除耿长英和车辆原所有权人(宁夏军民工贸有限公司、刘伟)涉车辆进行加装、改装涉及车辆电气线路,导致涉车辆起火的可能。根据涉车辆维修记录,涉车辆最后一次的保养记录时间为2014715日,行驶里程为38739公里,该保养记录时间为耿长英购买涉车辆之前,其在购买涉车辆之后从未对涉车辆进行过保养。耿长英仅在2015119涉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过一次金喷漆维修,维修时显示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为59433公里。耿长英自2014926购买涉车辆后至2015119日,短短6个月内,使用涉车辆的行驶里程高达20694公里且末进行过保养。该行驶里程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并且未能按照涉车辆的保养要求进行例行保养。故涉车辆起火不能排除未尽保养责任、事故碰撞原因造成的可能。综上,在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电气故障是人为操作不当或者车辆质量问题导致,且根据鉴定机构检查涉案车辆导线的火烧熔痕不符合电气短路熔痕的特点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以其主观推断涉车辆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是错误的。2.原审损失金额为40万元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涉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耿长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涉车辆所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关于其他经济损失,耿长英也未能提供任何票据、凭证予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金额。耿长英虽称涉车辆是从他人处抵销债务而得,但亦未提交关于抵销债务的任何证据材料,完全无法证明其获得涉车辆所支付的对价以及所遭受损失的金额。耿长英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仅凭其自行酌定判决捷豹路虎中国公司赔偿4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已充分尽到举证义务,原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责任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车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经国家检验检疫机关检验,一般项目和安全性能均合格,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并不存在缺陷。申请人已充分尽到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证据规则中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是在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事实基础上,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免责,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即完成举证责任,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耿长英,而非申请人。2.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缺陷,原审依据《侵权任法》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三)二审前后矛盾。二审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互相矛盾。

耿长英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确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受害者对于前述之责任应承担到何种程度,应当结合受害者的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过于苛刻。对因汽车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而言,普通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构成、性状、功能和技术特点等大量复杂信息并不掌握,相反,汽车生产者则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掌握着涉及汽车安全性能的所有信息。在二者信息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要能证明案涉车辆不是因为外来原因而发生燃烧,也不是因为自身不当使用导致的燃烧,应认定为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如生产者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系外来原因或消费者自身原因所致,应认定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情况分析,耿长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尚处于整车质量保修期内,并且正常停放在车库之中,排除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不当操作引起自燃的可能,一审耿长英又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虽未明确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但排除了外来火源导致案涉车辆自燃的可能,至此,耿长英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豹路虎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耿长英未及时进行保养,但发生自燃的时间仅超过保养手册要求期限的一个月,未及时进行保养就会导致自燃与日常生活认知亦不相符,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自燃系耿长英自身原因或外部原因所致。捷豹路虎公司称不能排除耿长英与原所有权人对案涉车辆进行加装、改装涉及车辆电气线路导致起火,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外豹路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因此,原审认定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捷豹路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捷豹路虎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损失金额4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耿长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抵销债务的金额,但本案耿长英的损失应以案涉车辆的客观价值为准,原审综合第一次购买车辆支付的购车款项、车辆使用年限、折旧率等因素,酌定捷豹路虎公司赔偿耿长英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另外,原审表述不一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并非法定的再审理由。

综上所述,捷豹路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小平

                                   李勇杰

                                   滕欣燕

 

 

                           二○二〇年四月十